补办结婚登记有利于自身权益保护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即该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些规定是针对我国民间部分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依法登记,只举行结婚仪式后,就以夫妻名义生活的现状而作出的。以上规定的作出,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减少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例如:原告陈日亮、张秀兰诉被告黄景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黄景山于2002年10月1日与俩原告之女陈红娟举行结婚仪式后,2002年10月15日陈红娟在银行以本人姓名存10000元定期;2002年10月25日黄景山与陈红娟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月10日陈红娟发现定期存单遗失,第二日到银行申请挂失,2003年2月20日陈红娟因故服毒死亡(有公安部门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黄景山于1978年10月22日出生;陈红娟于1979年10月19日出生;未婚生小孩。双方无禁止结婚情形,又无重婚和胁迫情形;夫妻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书面约定和共同债务,陈红娟亦没有遗嘱。法院审理认为黄景山与陈红娟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2年10月1日起算。原告陈日亮、张秀兰年老多病生活有困难,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经法院调解无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景山与被继承人陈红娟的10000元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即5000元判归黄景山所有。被继承人陈红娟的遗产即5000元,判给原告陈日亮、张秀兰分得遗产各2000元;判给被告黄景山分得遗产1000元。该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并执行。
上述案例,证明黄景山与陈红娟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立法精神是男女双方一经结婚登记,互为配偶的夫妻关系确立;夫妻就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互相继承夫妻遗产的权利。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照这一解释,假如黄景山与陈红娟不补办结婚登记,黄景山与陈红娟的婚姻是同居关系,黄景山的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就没有权利分割财产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以上当事人都是化名)。